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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:
院前急救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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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
jc709-李晓峰
时间:
2015-9-30 12:12
标题:
院前急救管理办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管
理
办
法
[/align]
第
一
章
总
则
第
一
条
为
加
强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管
理
,
规
范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行
为
,
提
高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水
平
,
促
进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事
业
发
展
,
根
据
《
执
业
医
师
法
》
、
《
医
疗
机
构
管
理
条
例
》
、
《
护
士
条
例
》
等
法
律
法
规
,
制
定
本
办
法
。
第
二
条
本
办
法
适
用
于
从
事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的
医
疗
机
构
和
人
员
。
本
办
法
所
称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,
是
指
由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承
担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任
务
的
网
络
医
院
(
以
下
简
称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)
按
照
统
一
指
挥
调
度
,
在
患
者
送
达
医
疗
机
构
救
治
前
,
在
医
疗
机
构
外
开
展
的
以
现
场
抢
救
、
转
运
途
中
紧
急
救
治
以
及
监
护
为
主
的
医
疗
活
动
。
第
三
条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是
政
府
举
办
的
公
益
性
事
业
,
鼓
励
、
支
持
社
会
力
量
参
与
。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按
照
“
统
筹
规
划
、
整
合
资
源
、
合
理
配
置
、
提
高
效
能
”
的
原
则
,
统
一
组
织
、
管
理
、
实
施
。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建
立
稳
定
的
经
费
保
障
机
制
,
保
证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与
当
地
社
会
、
经
济
发
展
和
医
疗
服
务
需
求
相
适
应
。
第
四
条
国
家
卫
生
计
生
委
负
责
规
划
和
指
导
全
国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体
系
建
设
,
监
督
管
理
全
国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。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负
责
规
划
和
实
施
本
辖
区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体
系
建
设
,
监
督
管
理
本
辖
区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。
[
1
]
第
二
章
机
构
设
置
第
五
条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以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为
主
体
,
与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组
成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网
络
共
同
实
施
。
第
六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将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网
络
纳
入
当
地
医
疗
机
构
设
置
规
划
,
按
照
就
近
、
安
全
、
迅
速
、
有
效
的
原
则
设
立
,
统
一
规
划
、
统
一
设
置
、
统
一
管
理
。
第
七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由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按
照
《
医
疗
机
构
管
理
条
例
》
设
置
、
审
批
和
登
记
。
第
八
条
设
区
的
市
设
立
一
个
急
救
中
心
。
因
地
域
或
者
交
通
原
因
,
设
区
的
市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网
络
未
覆
盖
的
县
(
县
级
市
)
,
可
以
依
托
县
级
医
院
或
者
独
立
设
置
一
个
县
级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。
设
区
的
市
级
急
救
中
心
统
一
指
挥
调
度
县
级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并
提
供
业
务
指
导
。
第
九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符
合
医
疗
机
构
基
本
标
准
。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根
据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网
络
布
局
、
医
院
专
科
情
况
等
指
定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,
并
将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名
单
向
社
会
公
告
。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按
照
其
承
担
任
务
达
到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基
本
要
求
。
未
经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批
准
,
任
何
单
位
及
其
内
设
机
构
、
个
人
不
得
使
用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的
名
称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。
第
十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负
责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的
指
挥
和
调
度
,
按
照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需
求
配
备
通
讯
系
统
、
救
护
车
和
医
务
人
员
,
开
展
现
场
抢
救
和
转
运
途
中
救
治
、
监
护
。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按
照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指
挥
和
调
度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。
第
十
一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根
据
区
域
服
务
人
口
、
服
务
半
径
、
地
理
环
境
、
交
通
状
况
等
因
素
,
合
理
配
置
救
护
车
。
救
护
车
应
当
符
合
救
护
车
卫
生
行
业
标
准
,
标
志
图
案
、
标
志
灯
具
和
警
报
器
应
当
符
合
国
家
、
行
业
标
准
和
有
关
规
定
。
第
十
二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、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救
护
车
以
及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人
员
的
着
装
应
当
统
一
标
识
,
统
一
标
注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名
称
和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号
码
。
第
十
三
条
全
国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号
码
为
“
1
2
0
”
。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设
置
“
1
2
0
”
呼
叫
受
理
系
统
和
指
挥
中
心
,
其
他
单
位
和
个
人
不
得
设
置
“
1
2
0
”
呼
叫
号
码
或
者
其
他
任
何
形
式
的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电
话
。
第
十
四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通
讯
系
统
应
当
具
备
系
统
集
成
、
救
护
车
定
位
追
踪
、
呼
叫
号
码
和
位
置
显
示
、
计
算
机
辅
助
指
挥
、
移
动
数
据
传
输
、
无
线
集
群
语
音
通
讯
等
功
能
。
第
十
五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加
强
对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专
业
人
员
的
培
训
,
定
期
组
织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开
展
演
练
,
推
广
新
知
识
和
先
进
技
术
,
提
高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和
突
发
事
件
紧
急
医
疗
救
援
能
力
与
水
平
。
第
十
六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按
照
有
关
规
定
,
根
据
行
政
区
域
内
人
口
数
量
、
地
域
范
围
、
经
济
条
件
等
因
素
,
加
强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的
应
急
储
备
工
作
。
[
1
]
第
三
章
执
业
管
理
第
十
七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应
当
遵
守
医
疗
卫
生
管
理
法
律
、
法
规
、
规
章
和
技
术
操
作
规
范
、
诊
疗
指
南
。
第
十
八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制
定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规
章
制
度
及
人
员
岗
位
职
责
,
保
证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的
医
疗
质
量
、
医
疗
安
全
、
规
范
服
务
和
迅
速
处
置
。
第
十
九
条
从
事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的
专
业
人
员
包
括
医
师
、
护
士
和
医
疗
救
护
员
。
医
师
和
护
士
应
当
按
照
有
关
法
律
法
规
规
定
取
得
相
应
执
业
资
格
证
书
。
医
疗
救
护
员
应
当
按
照
国
家
有
关
规
定
经
培
训
考
试
合
格
取
得
国
家
职
业
资
格
证
书
;
上
岗
前
,
应
当
经
设
区
的
市
级
急
救
中
心
培
训
考
核
合
格
。
在
专
业
技
术
职
务
评
审
、
考
核
、
聘
任
等
方
面
应
当
对
上
述
人
员
给
予
倾
斜
。
第
二
十
条
医
疗
救
护
员
可
以
从
事
的
相
关
辅
助
医
疗
救
护
工
作
包
括
:
(
一
)
对
常
见
急
症
进
行
现
场
初
步
处
理
;
(
二
)
对
患
者
进
行
通
气
、
止
血
、
包
扎
、
骨
折
固
定
等
初
步
救
治
;
(
三
)
搬
运
、
护
送
患
者
;
(
四
)
现
场
心
肺
复
苏
;
(
五
)
在
现
场
指
导
群
众
自
救
、
互
救
。
第
二
十
一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配
备
专
人
每
天
2
4
小
时
受
理
“
1
2
0
”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。
“
1
2
0
”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受
理
人
员
应
当
经
设
区
的
市
级
急
救
中
心
培
训
合
格
。
第
二
十
二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在
接
到
“
1
2
0
”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后
,
根
据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需
要
迅
速
派
出
或
者
从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派
出
救
护
车
和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专
业
人
员
。
不
得
因
指
挥
调
度
原
因
拒
绝
、
推
诿
或
者
延
误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。
第
二
十
三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应
当
按
照
就
近
、
就
急
、
满
足
专
业
需
要
、
兼
顾
患
者
意
愿
的
原
则
,
将
患
者
转
运
至
医
疗
机
构
救
治
。
第
二
十
四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应
当
做
好
“
1
2
0
”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受
理
、
指
挥
调
度
等
记
录
及
保
管
工
作
,
并
按
照
医
疗
机
构
病
历
管
理
相
关
规
定
,
做
好
现
场
抢
救
、
监
护
运
送
、
途
中
救
治
和
医
院
接
收
等
记
录
及
保
管
工
作
。
第
二
十
五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按
照
国
家
有
关
规
定
收
取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费
用
,
不
得
因
费
用
问
题
拒
绝
或
者
延
误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。
第
二
十
六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按
照
有
关
规
定
做
好
突
发
事
件
紧
急
医
疗
救
援
的
现
场
救
援
和
信
息
报
告
工
作
。
第
二
十
七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不
得
将
救
护
车
用
于
非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。
除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外
,
任
何
单
位
和
个
人
不
得
使
用
救
护
车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。
第
二
十
八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应
当
按
照
相
关
规
定
作
好
应
急
储
备
物
资
管
理
等
相
关
工
作
。
第
二
十
九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应
当
向
公
众
提
供
急
救
知
识
和
技
能
的
科
普
宣
传
和
培
训
,
提
高
公
众
急
救
意
识
和
能
力
。
[
1
]
第
四
章
监
督
管
理
第
三
十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加
强
对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的
监
督
与
管
理
。
第
三
十
一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加
强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的
设
置
管
理
工
作
,
对
其
执
业
活
动
进
行
检
查
指
导
。
第
三
十
二
条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发
现
本
辖
区
任
何
单
位
及
其
内
设
机
构
、
个
人
未
经
批
准
使
用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的
名
称
或
救
护
车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工
作
的
,
应
当
依
法
依
规
严
肃
处
理
,
并
向
同
级
公
安
机
关
通
报
情
况
。
第
三
十
三
条
上
级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应
当
加
强
对
下
级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的
监
督
检
查
,
发
现
下
级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未
履
行
职
责
的
,
应
当
责
令
其
纠
正
或
者
直
接
予
以
纠
正
。
第
三
十
四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应
当
对
本
机
构
从
业
人
员
的
业
务
水
平
、
工
作
成
绩
和
职
业
道
德
等
情
况
进
行
管
理
、
培
训
和
考
核
,
并
依
法
依
规
给
予
相
应
的
表
彰
、
奖
励
、
处
理
等
。
[
1
]
第
五
章
法
律
责
任
第
三
十
五
条
任
何
单
位
或
者
个
人
未
经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批
准
擅
自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的
,
由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按
照
《
医
疗
机
构
管
理
条
例
》
等
有
关
规
定
予
以
处
理
。
第
三
十
六
条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和
急
救
网
络
医
院
使
用
非
卫
生
专
业
技
术
人
员
从
事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的
,
由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按
照
《
执
业
医
师
法
》
、
《
医
疗
机
构
管
理
条
例
》
和
《
护
士
条
例
》
等
有
关
法
律
法
规
的
规
定
予
以
处
理
。
第
三
十
七
条
医
疗
机
构
有
下
列
情
形
之
一
的
,
由
县
级
以
上
地
方
卫
生
计
生
行
政
部
门
责
令
改
正
、
通
报
批
评
、
给
予
警
告
;
对
直
接
负
责
的
主
管
人
员
和
其
他
直
接
责
任
人
员
,
根
据
情
节
轻
重
,
依
法
给
予
警
告
、
记
过
、
降
低
岗
位
等
级
、
撤
职
、
开
除
等
处
分
:
(
一
)
未
经
批
准
擅
自
使
用
“
1
2
0
”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号
码
或
者
其
他
带
有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呼
叫
性
质
号
码
的
;
(
二
)
未
经
批
准
擅
自
使
用
救
护
车
开
展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的
;
(
三
)
急
救
中
心
(
站
)
因
指
挥
调
度
或
者
费
用
等
因
素
拒
绝
、
推
诿
或
者
延
误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服
务
的
;
(
四
)
违
反
本
办
法
其
他
规
定
的
。
第
六
章
附
则
第
三
十
八
条
本
办
法
所
称
医
疗
救
护
员
,
是
指
人
力
资
源
社
会
保
障
部
第
四
批
新
职
业
情
况
说
明
所
定
义
,
运
用
救
护
知
识
和
技
能
,
对
各
种
急
症
、
意
外
事
故
、
创
伤
和
突
发
公
共
卫
生
事
件
施
行
现
场
初
步
紧
急
救
护
的
人
员
。
第
三
十
九
条
本
办
法
所
称
救
护
车
,
是
指
符
合
救
护
车
卫
生
行
业
标
准
、
用
于
院
前
医
疗
急
救
的
特
种
车
辆
。
第
四
十
条
在
突
发
事
件
中
,
公
民
、
法
人
和
其
他
单
位
开
展
的
卫
生
救
护
不
适
用
于
本
办
法
。
第
四
十
一
条
本
办
法
自
2
0
1
4
年
2
月
1
日
起
施
行
。
总
结
:
基
本
原
则
:
就
近
、
就
急
,
就
能
力
!
时
间
就
是
大
脑
!
时
间
就
是
心
脏
!
时
间
就
是
生
命
!
http://www.xiami.com/widget/67911928_1772381930/singlePlayer.swf
作者:
末岩
时间:
2015-9-30 15:10
谢谢分享!学习了!
作者:
王鹏飞2014
时间:
2015-9-30 23:19
谢谢分享!你辛苦啦!
作者:
jc709-李晓峰
时间:
2015-10-1 00:28
谢谢!
作者:
小时候会飞
时间:
2015-10-8 21:41
谢谢分享!辛苦啦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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